网站快照飞 跃 北 京 债 务 纠 纷 律 师 | 北 京 民 间 借 贷 律 师 北 京 律 师 事 务 所 旗 下 飞 跃 网 站 联 系 我 们 | 客 户 留 言 | 网 站 声 明 网 站 首 页 关 于 我 们 专 业 团 队 专 业 领 域 客 服 动 态 诉 讼 知 识 诉 讼 法 规 诉 讼 文 书 律 师 说 法 典 型 案 例 联 系 我 们 品 牌 服 务 大 型 律 所 , 一 流 团 队 ! 权 威 咨 询 , 高 效 代 理 ! 电 话 : 1 3 6 9 1 2 5 5 6 7 7 电 话 咨 询 预 约 见 面 接 受 委 托 律 师 会 见 申 诉 控 告 取 保 候 审 复 印 卷 宗 策 划 方 案 撰 写 文 书 法 庭 模 拟 庭 前 会 议 罪 轻 辩 护 无 罪 辩 护 死 刑 辩 护 诉 讼 须 知 : 债 务 人 失 联 能 否 导 致 债 务 纠 纷 案 件 举 证 指 民 间 借 贷 逾 期 不 还 ? 实 际 借 款 人 涉 嫌 贷 款 新 闻 追 踪 \ \ N e w s m o r e > > 风 险 代 理 , 可 胜 诉 再 付 费 ! 打 官 司 , “ 赢 ” 才 是 硬 道 理 ! 选 择 “ 风 险 代 理 + 胜 诉 后 付 费 ” , 让 律 师 尽 心 , 让 当 事 人 放 心 & # . . . . . . 详 细 > > [ 法 律 法 规 ] 关 于 办 理 拒 不 执 行 判 决 、 裁 定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[ 经 典 判 例 ] 拒 不 执 行 判 决 、 裁 定 罪 的 认 定 规 则 [ 谈 案 说 法 ] 借 款 人 提 前 偿 还 借 款 及 其 法 律 效 果 [ 法 律 法 规 ]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交 叉 执 行 工 作 的 指 导 意 见 [ 债 务 担 保 纠 纷 ] 借 款 人 涉 嫌 犯 罪 , 担 保 人 是 否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[ 经 典 判 例 ] 未 经 债 权 人 同 意 , 债 务 人 转 移 债 务 的 行 为 能 否 产 生 [ 债 务 转 移 ] 债 务 转 移 、 债 务 加 入 与 第 三 人 代 为 履 行 的 区 分 认 定 [ 经 典 判 例 ] 银 行 卡 借 给 亲 戚 朋 友 使 用 , 是 否 应 承 担 还 款 责 任 ? 案 件 快 报 经 典 判 决 ・ 银 行 账 户 内 质 押 保 证 金 性 质 的 认 定 ・ 对 保 全 裁 定 不 服 的 处 理 规 则 ・ 次 债 务 人 对 到 期 债 务 履 行 通 知 提 出 异 ・ 股 东 会 决 议 “ 对 投 资 款 支 付 利 息 ” 性 ・ 认 定 优 先 受 偿 权 的 行 使 期 限 时 , 应 当 ・ 借 了 钱 玩 失 踪 , 起 诉 时 超 过 诉 讼 时 效 ・ 生 效 判 决 确 认 债 权 的 时 间 发 生 在 公 司 ・ 融 资 行 为 中 签 订 合 同 并 收 取 对 方 的 保 ・ 公 司 吊 销 后 未 清 算 情 形 下 债 权 人 请 求 ・ 因 诉 讼 发 生 的 合 理 律 师 费 不 属 于 民 间 ・ 民 间 借 贷 案 件 裁 判 要 旨 汇 总 ・ 债 务 人 向 连 带 债 权 的 债 权 人 之 一 为 全 ・ 根 据 债 之 保 全 制 度 , 债 务 人 与 次 债 务 ・ 当 事 人 应 对 方 要 求 在 风 险 告 知 书 上 签 ・ 公 司 因 对 外 担 保 受 到 损 失 时 异 议 股 东 ・ 某 资 产 管 理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河 北 省 分 公 ・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机 构 不 应 当 对 被 执 行 人 ・ 生 效 判 决 确 认 债 权 的 受 让 人 是 否 享 有 ・ 拒 不 执 行 判 决 、 裁 定 罪 的 认 定 规 则 ・ 未 经 债 权 人 同 意 , 债 务 人 转 移 债 务 的 ・ 银 行 卡 借 给 亲 戚 朋 友 使 用 , 是 否 应 承 ・ 当 事 人 在 庭 审 结 束 后 补 交 反 驳 证 据 , ・ “ 拒 不 执 行 判 决 、 裁 定 案 ” 裁 判 要 旨 ・ 某 信 息 咨 询 公 司 诉 骆 某 某 追 偿 权 纠 纷 ・ 欠 条 签 名 与 身 份 证 不 符 是 否 需 要 还 款 ・ 借 条 上 加 盖 公 司 公 章 应 否 共 同 还 款 ・ 当 事 人 约 定 未 来 某 一 不 确 定 事 实 发 生 ・ 以 物 抵 债 协 议 的 债 务 人 破 产 情 况 下 , ・ 非 合 同 当 事 人 在 对 账 函 上 加 盖 公 章 , ・ 法 律 适 用 的 一 般 原 则 是 应 作 有 利 于 债 ・ 可 否 追 加 和 解 协 议 中 的 担 保 人 为 被 执 ・ 将 个 人 微 信 账 号 借 给 朋 友 使 用 并 向 其 ・ 名 义 借 款 人 与 出 借 人 签 订 的 借 款 合 同 ・ 已 经 逾 期 的 债 务 , 双 方 再 次 约 定 履 行 ・ 法 定 代 表 人 以 个 人 名 义 支 付 欠 付 工 程 ・ 无 相 应 融 资 融 券 业 务 资 质 的 配 资 人 签 亲 属 被 关 押 , 你 是 否 也 遇 到 过 这 样 的 情 况 ? 作 为 其 亲 属 , 你 该 怎 么 办 ? 突 然 收 到 一 张 刑 拘 通 知 书 , 你 该 怎 么 办 ? 亲 属 突 然 失 去 联 系 , 听 说 被 抓 了 , 你 该 怎 么 办 ? 亲 属 被 抓 了 , 家 属 想 见 面 问 一 些 情 况 , 该 如 何 办 理 ? 想 送 衣 物 、 钱 款 等 怎 么 送 ? 亲 属 被 抓 后 , 十 分 担 心 亲 属 挨 打 , 你 该 怎 么 办 ? 涉 嫌 罪 名 是 什 么 ? 涉 嫌 罪 名 会 判 多 久 ? 什 么 时 候 能 放 出 来 ? 如 果 涉 嫌 犯 罪 , 谁 可 以 为 犯 罪 嫌 疑 人 聘 请 律 师 ? 什 么 时 候 可 以 请 律 师 ? 办 案 实 录 m o r e . . 只 有 转 账 凭 证 能 否 证 明 借 贷 关 系 没 有 借 条 、 欠 条 、 借 款 合 同 等 债 权 凭 证 , 仅 有 转 账 凭 证 , 原 告 主 张 是 借 款 , 被 告 抗 辩 系 投 资 . . 详 细 > > 债 权 人 申 请 无 主 财 产 案 获 法 院 支 持 盈 科 律 师 全 国 首 例 以 债 权 人 名 义 申 请 无 主 财 产 新 型 案 件 , 2 0 1 7 年 5 月 8 日 取 得 法 院 生 效 . . 详 细 > > 付 款 凭 证 中 未 标 注 用 途 的 转 款 能 否 认 定 为 偿 还 借 款 付 款 凭 证 中 未 标 注 用 途 的 转 款 能 否 认 定 为 偿 还 借 款 双 方 当 事 人 之 间 存 在 工 程 施 工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、 借 款 关 系 , 并 且 双 方 当 事 人 之 间 付 款 凭 证 中 存 在 大 量 标 注 款 项 用 途 为 “ 工 程 款 ” 字 样 的 情 况 下 , 法 院 判 决 认 定 “ 未 注 明 款 项 用 途 ” 的 转 款 不 能 排 除 用 于 偿 还 借 款 或 者 支 付 工 程 款 两 种 情 形 , 并 不 缺 乏 理 据 。 因 债 务 人 对 债 权 人 负 有 支 付 工 程 款 之 债 和 偿 还 借 款 之 债 , 该 两 种 债 务 均 属 于 金 钱 之 债 , 应 认 定 为 相 同 种 类 的 债 务 。 即 便 你 持 有 借 款 合 同 、 收 款 收 据 等 , 也 可 能 败 诉 即 便 你 持 有 借 款 合 同 、 收 款 收 据 等 , 也 可 能 败 诉 原 告 持 与 被 告 双 方 间 的 借 款 合 同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协 议 、 收 款 凭 证 等 提 起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诉 讼 , 其 虽 然 持 有 上 述 与 借 款 关 系 有 关 的 证 据 , 但 综 合 案 件 的 基 本 事 实 , 其 并 未 举 证 证 明 出 借 给 被 告 的 款 项 系 其 本 人 所 有 , 且 有 证 据 证 明 该 款 项 系 另 有 他 人 出 借 的 , 据 此 应 驳 回 原 告 的 诉 讼 请 求 。 当 事 人 将 借 款 本 息 转 为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购 房 款 的 约 定 是 否 有 效 当 事 人 将 借 款 本 息 转 为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购 房 款 的 约 定 是 否 有 效 借 款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, 终 止 借 款 合 同 关 系 , 建 立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关 系 , 将 借 款 本 金 及 利 息 转 化 为 已 付 购 房 款 并 经 对 账 清 算 的 , 不 属 于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物 权 法 》 第 一 百 八 十 六 条 规 定 禁 止 的 情 形 , 该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的 订 立 目 的 , 亦 不 属 于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民 间 借 贷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》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“ 作 为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的 担 保 ” 。 名 为 保 理 实 为 借 贷 的 认 定 保 理 商 与 应 收 账 款 债 权 人 之 间 是 否 构 成 保 理 法 律 关 系 , 应 当 以 民 法 典 第 七 百 六 十 一 条 为 标 准 , 以 合 同 约 定 与 履 行 情 况 、 保 理 商 是 否 合 理 履 行 审 慎 义 务 为 基 础 , 综 合 判 断 相 关 业 务 是 否 与 转 让 应 收 账 款 具 有 密 切 关 联 性 , 进 而 认 定 双 方 实 质 法 律 关 系 。 在 此 基 础 上 , 应 当 结 合 是 否 存 在 导 致 合 同 无 效 情 形 、 保 理 商 是 否 具 有 金 融 借 贷 资 质 、 款 项 发 放 具 体 数 额 等 事 实 , 综 合 认 定 合 同 效 力 与 应 偿 还 的 本 金 、 利 息 。 借 条 与 实 际 借 款 金 额 不 一 致 应 如 何 认 定 借 条 与 实 际 借 款 金 额 不 一 致 应 如 何 认 定 实 践 中 借 款 凭 证 和 转 账 凭 证 数 额 一 致 的 , 人 民 法 院 一 般 都 能 够 较 为 明 确 地 认 定 借 贷 行 为 已 经 发 生 并 且 确 定 借 款 数 额 。 然 而 当 借 款 凭 证 记 载 金 额 和 转 账 凭 证 载 明 的 金 额 不 一 致 , 甚 至 相 差 甚 远 , 在 此 情 况 下 则 需 要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法 律 和 司 法 解 释 的 规 定 对 举 证 责 任 进 行 合 理 分 配 , 从 而 得 出 正 确 裁 判 结 果 。 借 款 人 构 成 非 法 集 资 罪 时 保 证 人 的 责 任 认 定 借 款 人 被 刑 事 判 决 认 定 构 成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罪 时 , 所 涉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并 不 因 此 无 效 。 分 析 合 同 效 力 应 当 追 本 溯 源 , 从 民 法 理 论 出 发 , 探 究 刑 法 设 立 有 关 罪 名 的 立 法 目 的 , 避 免 刑 法 的 调 节 作 用 过 度 泛 化 以 致 侵 蚀 民 法 领 地 。 如 果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本 身 不 存 在 法 律 明 确 规 定 的 无 效 情 形 , 其 效 力 理 应 受 到 肯 定 性 评 价 。 保 证 合 同 依 其 从 属 性 同 样 有 效 , 出 借 人 有 权 在 针 对 借 款 人 的 刑 事 判 决 结 束 后 向 保 证 人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, 主 张 保 证 人 按 约 承 担 还 本 付 息 之 责 。 保 证 人 在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后 依 法 享 有 对 借 款 人 的 追 偿 权 。 在 借 条 上 的 签 名 与 户 籍 登 记 中 的 法 定 姓 名 不 一 致 , 怎 么 办 ? 无 论 是 签 署 正 式 的 法 定 姓 名 还 是 其 他 形 式 的 非 典 型 签 名 , 都 只 是 识 别 民 事 行 为 人 身 份 的 初 步 证 据 , 对 该 签 名 所 欲 证 明 的 民 事 事 实 的 真 伪 仍 有 待 当 事 人 的 进 一 步 举 证 证 明 。 可 从 签 名 人 周 边 群 众 的 公 认 、 交 易 习 惯 、 日 常 生 活 经 验 、 案 件 的 具 体 情 况 等 各 方 面 进 行 进 一 步 审 查 , 并 依 法 分 配 举 证 责 任 , 结 合 当 事 人 的 举 证 质 证 情 况 进 行 综 合 分 析 , 从 而 判 定 当 事 人 主 张 事 实 的 真 伪 。 在 权 利 人 有 其 他 证 据 相 佐 证 , 而 签 名 人 未 能 提 供 证 据 证 明 自 己 主 张 的 情 况 下 , 就 可 以 认 定 该 非 典 型 签 名 的 法 律 效 力 。 闺 蜜 情 深 被 插 刀 火 速 保 全 讨 回 款 诚 实 信 用 、 助 人 为 乐 是 中 华 民 族 的 优 良 传 统 , 好 朋 友 之 间 更 应 当 坦 诚 相 待 、 互 相 帮 助 。 但 是 , 在 面 他 人 要 求 你 帮 忙 签 字 的 时 , 一 定 要 认 真 阅 读 所 签 材 料 的 内 容 , 要 注 意 防 范 风 险 , 保 全 证 据 。 其 次 , 通 过 套 取 金 融 机 构 的 贷 款 进 行 转 贷 的 行 为 , 属 于 无 效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, 因 此 形 成 的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无 效 。 “ 终 本 ” 不 终 止 二 十 年 旧 案 终 执 结 终 本 即 终 结 本 次 执 行 程 序 的 简 称 , 是 指 对 确 无 可 供 执 行 财 产 的 案 件 , 法 院 将 暂 时 终 结 本 次 执 行 程 序 并 作 结 案 处 理 , 待 发 现 财 产 线 索 后 继 续 恢 复 执 行 的 一 项 制 度 。 人 保 物 保 并 存 , 担 保 期 限 确 定 ? 保 证 和 担 保 物 权 在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的 财 产 上 虽 有 重 叠 , 但 也 有 不 同 , 保 证 的 财 产 范 围 囊 括 了 保 证 人 的 所 有 财 产 , 但 债 权 人 对 其 全 部 财 产 并 无 优 先 受 偿 的 权 利 。 担 保 物 权 仅 以 约 定 的 财 产 为 限 , 但 债 权 人 享 有 对 该 财 产 的 排 他 的 优 先 受 偿 权 , 因 此 保 证 和 担 保 物 权 在 财 产 范 围 和 权 利 强 度 上 存 在 较 大 差 异 。 只 有 转 账 凭 证 能 否 证 明 借 贷 关 系 没 有 借 条 、 欠 条 、 借 款 合 同 等 债 权 凭 证 , 仅 有 转 账 凭 证 , 原 告 主 张 是 借 款 , 被 告 抗 辩 系 投 资 款 、 委 托 购 买 注 册 虚 拟 货 币 等 其 它 款 项 , 原 告 的 诉 求 能 否 得 到 支 持 。 厘 清 款 项 性 质 , 维 护 当 事 人 权 益 当 事 人 双 方 借 款 应 有 借 款 合 意 及 其 他 证 据 予 以 证 实 。 本 案 中 , 尽 管 原 告 初 某 向 被 告 甲 公 司 转 账 1 3 万 元 , 原 告 两 次 汇 款 第 一 次 汇 款 9 万 元 其 自 备 注 用 途 为 “ 投 资 尾 款 ” , 2 0 1 9 年 3 月 1 9 日 的 汇 款 其 自 备 注 用 途 为 “ 第 二 批 投 资 款 ” , 由 此 可 认 定 原 告 初 某 汇 款 的 初 始 原 由 为 对 被 告 的 投 资 , 且 现 原 告 未 能 就 双 方 就 该 笔 投 资 款 转 为 借 款 并 达 成 合 意 予 以 充 分 举 证 证 明 , 故 原 告 的 诉 讼 请 求 ,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, 遂 判 决 驳 回 原 告 初 某 的 诉 讼 请 求 。 借 贷 案 件 违 约 金 过 高 的 认 定 标 准 及 其 举 证 责 任 借 贷 案 件 违 约 金 过 高 的 认 定 标 准 及 其 举 证 责 任 分 配 规 则 无 论 民 间 借 贷 、 还 是 金 融 借 款 , 年 利 率 不 超 过 合 同 成 立 时 一 年 期 贷 款 市 场 报 价 利 率 四 倍 的 借 款 收 益 ( 包 括 利 息 、 复 利 、 罚 息 、 违 约 金 和 其 他 费 用 等 ) 是 合 法 的 、 受 保 护 的 , 可 不 认 定 为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违 约 金 “ 过 分 高 于 造 成 的 损 失 ” 。 违 约 方 请 求 调 减 违 约 金 的 , 应 当 对 约 定 的 违 约 金 “ 过 分 高 于 造 成 的 损 失 ”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, 在 违 约 方 未 举 证 之 前 , 守 约 方 无 须 就 其 所 遭 受 到 的 损 失 进 行 举 证 。 双 方 互 负 债 权 , 一 方 超 时 效 , 能 否 主 张 抵 销 双 方 互 负 债 权 , 一 方 超 过 诉 讼 时 效 , 能 否 主 张 抵 销 双 方 债 务 均 已 到 期 属 于 法 定 抵 销 权 形 成 的 积 极 条 件 之 一 。 该 条 件 不 仅 意 味 着 双 方 债 务 均 已 届 至 履 行 期 即 进 入 得 为 履 行 之 状 态 , 同 时 还 要 求 双 方 债 务 各 自 从 履 行 期 届 至 到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的 时 间 段 , 应 当 存 在 重 合 的 部 分 。 在 上 述 时 间 段 的 重 合 部 分 , 双 方 债 权 均 处 于 没 有 时 效 等 抗 辩 的 可 履 行 状 态 , “ 双 方 债 务 均 已 到 期 ” 之 条 件 即 已 成 就 , 即 使 此 后 抵 销 权 行 使 之 时 主 动 债 权 已 经 超 过 诉 讼 时 效 , 亦 不 影 响 该 条 件 的 成 立 。 分 公 司 违 规 对 外 担 保 的 效 力 和 责 任 承 担 公 司 的 分 支 机 构 对 外 担 保 无 效 情 况 下 , 公 司 是 否 要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。 《 担 保 法 解 释 》 第 七 条 关 于 主 合 同 有 效 而 第 三 人 提 供 的 担 保 合 同 无 效 的 责 任 承 担 规 则 , 意 味 着 担 保 人 无 论 有 无 过 错 均 应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。 债 权 人 申 请 无 主 财 产 案 获 法 院 支 持 盈 科 律 师 全 国 首 例 以 债 权 人 名 义 申 请 无 主 财 产 新 型 案 件 , 2 0 1 7 年 5 月 8 日 取 得 法 院 生 效 判 决 。 盈 科 上 海 姚 华 律 师 2 0 1 5 年 5 月 代 理 该 案 件 , 经 过 两 年 艰 苦 办 案 , 其 间 为 当 事 人 走 访 各 政 府 部 门 , 寻 求 媒 体 介 入 和 社 会 关 注 , 出 色 把 握 诉 讼 策 略 , 案 件 最 终 圆 满 结 案 。 ( 2 0 1 5 ) 西 民 初 字 第 1 1 1 8 5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 告 李 某 ( 曾 用 名 李 冬 ) 与 被 告 王 某 、 牛 某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, 本 院 受 理 后 依 法 由 代 理 审 判 员 霍 焕 祥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公 开 开 庭 进 行 了 审 理 。 原 告 李 某 及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到 庭 参 加 了 诉 讼 。 被 告 王 某 、 牛 某 经 本 院 传 票 传 唤 ,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到 庭 应 诉 , 本 院 依 法 缺 席 审 理 。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。 ( 2 0 1 5 ) 大 民 初 字 第 1 0 0 7 7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 告 ( 反 诉 被 告 ) 张 某 与 被 告 ( 反 诉 原 告 ) 王 某 、 第 三 人 姚 某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, 本 院 受 理 后 , 由 代 理 审 判 员 祁 广 燕 独 任 审 判 , 公 开 开 庭 进 行 了 审 理 。 原 告 ( 反 诉 被 告 ) 张 某 的 委 托 代 理 人 王 挺 及 被 告 ( 反 诉 原 告 ) 王 某 的 委 托 代 理 人 孙 超 、 第 三 人 姚 某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。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。 专 业 领 域 \ \ [ 推 荐 ] 借 款 人 涉 嫌 犯 罪 , 担 保 人 是 否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债 务 转 移 、 债 务 加 入 与 第 三 人 代 为 履 行 的 区 分 m o r e > >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企 业 借 贷 纠 纷 民 间 借 贷 的 范 围 界 定 民 间 借 贷 的 范 围 界 定 关 于 民 间 借 贷 的 范 围 , 《 最 高 人 民 关 于 审 理 民 间 借 贷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( . . 详 细 > > ・ 父 母 出 资 为 子 女 购 房 , 不 能 就 出 资 为 借 贷 提 供 充 分 证 据 ・ 银 行 转 账 注 明 “ 借 款 ” 用 途 , 可 否 据 此 主 张 形 成 借 贷 关 ・ 借 款 人 未 按 约 定 支 付 利 息 出 借 人 可 否 要 求 提 前 还 款 ? ・ 借 款 人 仅 凭 一 张 借 条 , 不 能 证 明 借 款 已 交 付 的 事 实 , 又 ・ 被 告 称 借 款 已 还 清 , 原 告 不 予 认 可 , 举 证 责 任 应 如 何 分 ・ 关 于 信 用 贷 款 跟 抵 押 贷 款 有 什 么 区 别 ? 企 业 与 企 业 之 间 的 民 间 借 贷 , 其 效 力 如 何 企 业 与 企 业 之 间 的 民 间 借 贷 应 当 认 定 有 效 , 我 国 并 没 有 法 律 明 文 规 定 企 业 之 间 不 得 拆 借 资 金 。 对 于 《 商 业 . . 详 细 > > ・ 金 融 机 构 分 支 机 构 的 营 业 执 照 未 记 载 保 函 业 务 , 也 未 经 ・ 金 融 机 构 的 分 支 机 构 代 表 金 融 机 构 对 外 提 供 担 保 是 否 需 ・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向 债 权 人 出 具 还 款 承 诺 , 是 否 构 成 债 务 ・ 中 国 工 商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宣 城 龙 首 支 行 诉 宣 城 柏 冠 贸 ・ 以 个 人 名 义 为 公 司 债 务 出 具 欠 条 , 个 人 应 否 承 担 还 款 责 ・ 未 经 公 司 机 关 决 议 的 对 外 担 保 合 同 , 并 不 当 然 无 效 家 庭 借 贷 纠 纷 债 务 担 保 纠 纷 夫 妻 一 方 与 第 三 人 恶 意 串 通 虚 构 夫 妻 一 方 与 第 三 人 恶 意 串 通 虚 构 婚 内 债 务 的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以 及 离 婚 纠 纷 , 应 当 如 何 认 定 与 处 理 ? 夫 妻 一 方 . . 详 细 > > ・ 夫 妻 一 方 借 了 钱 , 配 偶 同 意 偿 还 , 该 借 款 能 否 认 定 为 夫 ・ 父 母 对 子 女 婚 后 购 置 房 屋 的 大 额 出 资 是 否 为 夫 妻 共 同 债 ・ 在 父 母 一 方 不 能 就 出 资 为 借 贷 提 供 充 分 证 据 的 情 形 下 , ・ 借 款 人 使 用 配 偶 账 号 收 款 能 否 认 定 共 同 债 务 ・ 夫 妻 一 方 为 另 一 方 提 供 担 保 的 债 务 应 为 夫 妻 共 同 债 务 ・ 配 偶 成 为 被 执 行 人 : 夫 妻 另 一 方 需 知 的 4 个 法 律 问 题 民 间 借 贷 存 在 哪 些 担 保 类 型 ? 我 国 《 担 保 法 》 规 定 的 担 保 方 式 为 保 证 、 抵 押 、 质 押 、 留 置 和 定 金 , 同 时 该 法 第 二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: “ 在 借 . . 详 细 > > ・ 借 款 人 涉 嫌 犯 罪 , 担 保 人 是 否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・ 一 般 公 司 的 分 支 机 构 代 表 公 司 对 外 提 供 担 保 是 否 需 要 公 ・ 一 人 公 司 为 其 股 东 提 供 担 保 , 公 司 能 否 以 没 有 决 议 为 由 ・ 一 人 公 司 为 其 股 东 提 供 担 保 , 公 司 能 否 以 没 有 决 议 为 由 ・ 上 市 公 司 对 外 公 告 担 保 事 项 可 以 采 取 哪 些 形 式 ? ・ 上 市 公 司 对 外 担 保 合 同 被 确 认 无 效 的 , 公 司 是 否 应 当 承 货 款 清 收 工 程 欠 款 商 账 催 收 陈 某 与 赖 某 等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原 告 陈 某 与 被 告 赖 某 、 被 告 赖 乙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, 本 院 受 理 后 , 依 法 组 成 由 法 官 张 毅 担 任 审 判 长 , 人 民 陪 审 员 刘 晖 、 李 海 黎 参 . . 详 细 > > ・ 反 诉 与 本 诉 的 诉 讼 请 求 必 须 在 事 实 或 法 律 上 有 牵 连 关 系 , 反 诉 ・ 代 位 权 诉 讼 执 行 中 , 因 相 对 人 无 可 供 执 行 的 财 产 而 被 终 结 本 次 ・ 微 信 支 付 货 款 后 未 收 回 欠 条 遭 再 次 催 要 , 怎 么 办 ・ 有 了 “ 背 对 背 ” 付 款 条 款 , 甲 方 就 可 以 不 付 钱 了 吗 ? ・ 公 司 拖 欠 货 款 , 债 权 人 要 求 股 东 担 责 被 驳 回 ・ 买 方 未 书 面 确 认 , 能 否 讨 到 货 款 ・ 发 包 方 不 能 支 付 全 部 工 程 进 度 款 导 致 承 包 人 停 工 , 停 工 损 失 由 ・ 债 权 人 代 位 权 纠 纷 中 , 作 为 次 债 权 的 工 程 未 结 算 , 债 权 人 能 否 ・ 因 双 方 原 因 导 致 工 期 顺 延 , 顺 延 期 间 的 材 料 、 人 工 价 格 上 涨 应 ・ 按 照 定 额 确 定 甲 供 材 料 价 格 后 直 接 扣 减 该 数 额 , 从 工 程 造 价 中 ・ 未 积 极 推 进 审 计 结 算 , 以 财 政 审 计 为 付 款 条 件 抗 辩 亦 不 能 采 纳 ・ 未 约 定 工 程 款 付 款 期 限 的 , 施 工 人 可 随 时 主 张 权 利 楚 某 等 房 屋 拆 迁 安 置 补 偿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楚 云 霞 、 李 董 鹏 与 李 高 峰 、 赵 美 珍 等 房 屋 拆 迁 安 置 补 偿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该 宅 基 地 西 院 三 层 楼 房 经 法 院 判 决 为 原 告 、 被 告 . . 详 细 > > ・ 催 收 新 罪 名 成 立 ! ・ 整 体 主 义 视 野 下 债 务 催 收 行 业 的 法 律 治 理 ・ 五 种 常 见 的 欺 骗 性 较 强 的 催 收 伎 俩 , 令 广 大 负 债 人 群 防 不 胜 防 ・ 在 催 款 通 知 单 上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的 行 为 到 底 是 否 能 够 引 起 诉 讼 时 ・ 催 收 非 法 债 务 罪 是 刑 法 第 十 一 修 正 案 中 正 式 入 刑 的 一 个 新 的 罪 ・ 债 权 人 仅 通 过 一 般 快 递 公 司 邮 寄 催 收 通 知 而 无 法 确 认 送 达 时 不 起 诉 应 诉 举 证 责 任 申 请 执 行 金 某 诉 浙 江 广 宏 建 设 有 限 公 司 建 设 工 程 分 原 告 金 某 因 与 被 告 浙 江 广 宏 建 设 有 限 公 司 ( 以 下 简 称 广 宏 公 司 ) 建 设 工 程 分 包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, 向 本 院 提 起 诉 讼 , 本 院 于 2 0 1 5 . . 详 细 > > ・ 行 为 人 向 六 位 熟 人 借 款 , 对 象 明 显 不 具 有 广 泛 性 和 不 特 定 性 ・ 民 刑 交 叉 案 件 民 事 案 件 受 理 条 件 的 认 定 ・ “ 部 分 篡 改 型 ” 行 为 不 构 成 虚 假 诉 讼 罪 ・ 如 何 认 定 虚 假 诉 讼 罪 中 的 “ 情 节 严 重 ” ・ 被 “ 套 路 贷 ” 的 对 象 不 构 成 合 同 诈 骗 罪 ・ 盘 点 违 法 发 放 贷 款 罪 容 易 入 罪 的 7 种 非 贷 前 行 为 出 借 人 仅 依 据 借 据 主 张 权 利 , 借 款 人 对 借 出 借 人 仅 依 据 借 据 主 张 权 利 , 借 款 人 对 借 贷 事 实 有 异 议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如 何 分 配 举 证 责 任 ? 出 借 人 仅 依 据 借 据 主 张 权 利 , 借 款 . . 详 细 > > ・ 偷 录 、 偷 拍 等 非 法 证 据 能 否 作 为 证 明 借 贷 关 系 存 在 的 证 据 ・ 合 同 上 仅 有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签 字 未 加 盖 单 位 公 章 , 单 位 是 否 应 ・ 原 告 仅 依 据 转 账 凭 证 提 起 民 间 借 贷 诉 讼 , 举 证 责 任 如 何 分 配 ・ 双 方 当 事 人 对 借 据 上 签 字 的 真 实 性 均 不 申 请 司 法 鉴 定 的 裁 判 ・ 欠 缺 借 款 合 同 的 案 件 如 何 分 配 举 证 责 任 ・ 民 间 借 贷 诉 讼 中 非 法 证 据 能 否 采 用 ?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夫 妻 一 方 以 个 人 名 义 举 目 前 ,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夫 妻 一 方 以 个 人 名 义 举 债 的 追 加 执 行 主 要 有 三 种 情 形 。 一 是 夫 妻 双 方 已 经 离 婚 , 对 债 务 已 达 成 清 偿 协 议 . . 详 细 > > ・ 债 权 人 以 出 资 加 速 到 期 为 由 提 起 诉 讼 的 , 能 否 请 求 未 履 行 出 ・ 公 司 简 易 注 销 , 能 否 追 加 股 东 为 被 执 行 人 吗 ・ 到 期 债 权 的 强 制 执 行 中 第 三 人 就 债 务 履 行 期 是 否 届 至 、 债 权 ・ 法 院 是 否 可 以 依 据 不 予 执 行 仲 裁 裁 决 的 审 查 标 准 作 出 驳 回 执 ・ 公 司 无 财 产 可 清 偿 , “ 原 股 东 ” 与 “ 新 股 东 ” 是 否 都 可 以 追 ・ 申 请 执 行 人 提 供 财 产 线 索 的 正 确 姿 势 推 荐 律 师 m o r e . . 孙 超 律 师 米 艳 华 律 师 委 托 指 南 m o r e . . 欠 款 催 收 律 师 风 险 代 理 方 案 风 险 代 理 , 可 胜 诉 再 付 费 ! 被 告 人 一 次 最 多 可 以 委 托 多 少 辩 护 人 “ 全 权 代 理 都 代 为 行 使 哪 些 权 利 什 么 时 候 要 聘 请 律 师 ? 怎 么 订 立 聘 请 律 师 合 同 书 ? 聘 请 律 师 的 步 骤 怎 么 样 ? 聘 请 律 师 要 注 意 哪 些 事 项 ? 律 师 费 的 计 费 方 法 有 哪 些 ? 聘 请 律 师 风 险 代 理 要 注 意 什 么 ? 荣 誉 资 质 展 示 m o r e > > 自 行 和 解 法 请 求 调 解 法 申 请 仲 裁 法 提 起 诉 讼 法 友 情 链 接 \ \ L i n k s ( 欢 迎 律 师 同 仁 朋 友 交 换 友 情 链 接 , 请 联 系 Q Q : 7 9 8 3 2 9 9 0 7 ; 申 请 加 入 的 朋 友 请 先 做 好 本 站 链 接 ! 点 此 申 请 ! ) 再 审 申 诉 律 师 网 北 京 诉 讼 律 师 网 1 3 6 9 1 2 5 5 6 7 7 返 回 首 页 | 网 站 介 绍 | 服 务 领 域 | 会 员 中 心 | 网 站 声 明 | 留 言 交 流 | 联 系 我 们 C o p y r i g h t @ 2 0 1 1 飞 跃 北 京 债 务 纠 纷 律 师 网 w w w . y i n g k e l v s h i . n e t A l l r i g h t s r e s e r v e d . ( ) 联 系 方 式 电 话 : 1 5 6 5 2 5 7 1 7 2 7 传 真 : 0 E m a i l : s u n c h a o l a w y e r @ 1 6 3 . c o m 地 址 : 北 京 市 东 城 区 建 国 门 内 大 街 9 号 网 站 技 术 支 持 : 昌 龙 中 国 ( B 2 B ) 京 I C P 备 1 8 0 1 6 9 7 6 号 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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